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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08-6-26  1:09:47    来源:    作者:【字体: 】【收藏】【关闭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
 
 
苏园管[2006]11号
 
 
 
关于印发《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的通知
 
各局办、各公司、各派驻机构、各直属单位、各镇、各相关单位:
    二○○一年,苏州工业园区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苏州工业园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若干意见(暂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十五”期间,若干意见在鼓励区内企业技术创新、促进区域科技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面对世界新科技革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党中央、国务院在十一五的头一年召开了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作出了关于坚持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和措施。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的精神,进一步优化区域的科技创新环境,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最新规定调整了科技创新政策体系,通过对若干意见修订,制定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和6个专项试行办法。
经研究决定,现将《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和6个专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
2、《关于鼓励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研发机构的试行办法》;
3、《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4、《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5、《关于扶持苏州工业园区动漫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6、《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7、《关于加强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附:《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
科技  创新  通知
打印:华  沁                   校对: 徐 健           共印20份

附件1
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区的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的有关精神,结合园区新一轮发展的要求,现就我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作出如下决定。
一、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率先打造创新型园区
第一条  围绕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和现代化、国际化、园林化新城区的目标,积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加快构筑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业化为目的、官产学研资介紧密结合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在关键领域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核心技术,形成若干个具有独特优势的战略产业,率先将园区打造成为具有强大创新动力和雄厚创新实力的创新型园区。
二、完善创新资金链条,建设多元化资本市场
第二条  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确保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例逐年提高,力争到2010 年,R&D占GDP比重达到4%以上。
第三条  确保财政对科技的投入稳定增长。园区每年按可用财力3-5%设立科技发展资金,逐年递增30%,“十一五”期间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科技发展资金重点用于科技载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搭建和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优化,扶持企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研发机构建设、产学研科技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及各类资金支持自主创新。
第四条  鼓励企业承担国家、省、市的科技攻关、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等科技计划。对区内科技企业获得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园区科技发展资金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扶持。
第五条  加快发展创业投资事业。园区设立注册资本17.3亿元人民币的“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启动首期资金为10亿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海内外创业投资机构进入园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六条  鼓励建立专业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天使投资基金。园区首批设立鼓励软件产业、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动漫产业、生物科技产业发展的专项天使投资基金,启动基金规模3亿元人民币,专门用于扶持种子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动漫企业和生物科技企业。根据园区产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设专项基金,并增加基金规模。
第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强对创新型企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全方位、多渠道的信贷机制,探索新型的金融工具,拓宽中小型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八条  发展和健全担保市场。积极探索多种担保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担保市场,逐步建立多种资金来源、多种组织形式、多层次结构的担保体系。园区设立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的“苏州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主要为区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发放债券和票据贴现等各种筹资方式的担保。根据园区产业发展状况,视情况逐步增加担保公司注册资本。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当年新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区内企业,给予企业一定金额奖励。
第十条  鼓励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保险服务。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企业财产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断保险等险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三、健全创新政策体系,打造战略性产业高地
第十一条  根据区域产业发展战略和培育重点,明确创新产业主攻方向。十一五期间,园区集中资源重点发展软件、集成电路、生物、动漫、光电、精密机械、新材料等战略性科技产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开放式、系统化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着力在战略性产业领域,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具有独特优势的创新产业集群。针对园区发展过程中确定的新的战略产业,逐步完善相应的政策体系,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三条  加大对科技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1)苏州工业园区内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2)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科技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5)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6)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
(8)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9)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0)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通过政府采购等多种方式推进企业自主创新。试行财政性资金采购资助创新产品的制度,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试行建立园区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四、利用全球创新资源,集聚多类型研发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利用全球研究开发的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提升园区的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积极吸引国内外知名高校、研究院所来园区设立创新基地,成为承接重大原始创新成果、培养储备高级人才、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的重要载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紧密型产学研合作关系,通过共建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方式,组织开展关键技术的攻关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培养创新人才。鼓励跨国公司和有实力的外资企业在园区设立研发机构,利用产品开发、生产配套、项目合作、人才培养、成果转化等多种形式促进其技术外溢。在园区设立的各类研发机构适用《关于鼓励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研发机构的试行办法》。
五、推进科技载体建设,构建公共性技术平台
第十六条  完善国际科技园、独墅湖高教区的功能,加快推进创意产业园、生物纳米园、中新科技城等新载体的建设。借鉴国内外孵化器的先进经验和运营模式,提升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生物企业孵化器及其他孵化器对企业的服务能力。区内科技企业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享受优惠。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科技企业适用《苏州工业园区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完善软件评测服务和集成电路设计、测试及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建设生物纳米、动漫等新平台。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单位参与,共同建设面向社会、资源共享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区内科技企业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享受优惠。
六、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知识产权示范区
第十八条  构建以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保护为核心的创新机制,大力推进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建立以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体系,培育核心知识产权,增加知识产权储备,努力把苏州工业园区建设成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积极培育和发展园区自主品牌,鼓励品牌产品做强做大,着力培育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的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若干项在全国甚至全球具有竞争力的区域品牌。园区的知识产权工作适用《关于加强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
七、完善中介配套体系,提供全方位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发展科学研究、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动漫游戏、科技咨询、科技孵化、生产力促进、创业投资、知识产权服务等科技服务业。通过市场配置和政府引导,鼓励科技服务机构参与企业的自主创新,提高服务机构在企业持续创新能力建设方面作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在园区设立的科技服务机构适用《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八、发展科学普及事业,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
第二十条  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社会氛围。增加科普投入,加快科技文化艺术中心等科普场馆建设,鼓励在邻里中心、社区、乡镇等单位和地区开展各类科普展览、科普教育和科普活动,增强区域的科普能力。鼓励独墅湖高等教育区的设施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著名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参与科普创作,加快建立多元支持、全面参与的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
九、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人才的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各类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内外优秀人才,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的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十、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鼓励在苏州工业园区
设立研发机构的试行办法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促进园区技术创新活动,增强园区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机构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国家相关规定中的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二、机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研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2、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工业园区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3、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40%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4、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40%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20%以上。
5、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园区研发机构由园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最后认定。
三、税收激励
第五条 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研发机构,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被认定为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认定为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把从其在园区投资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九条 外资研发机构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一条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则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四、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园区认定的研发机构又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当年实现并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对区内研发机构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园区创办研发机构或与园区共建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经认定后,根据投资数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园区给予一定匹配资助。
五、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六、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
第二十一条 试行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区内研发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
七、入驻优惠
第二十二条 研发机构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内研发机构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省级、市级研发机构,并享受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凡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注册设立的研发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鼓励企业加强科技创新,进一步做大做强,力争通过5年的努力,培育出一批知名品牌和骨干企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企业注册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二条      放宽登记冠名条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使用独创字号,且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征。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的软件企业,园区工商部门可帮助申请冠省名。
第三条      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规模化发展,对于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四条      鼓励外地民营企业来园区投资兴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外地来园区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的民营企业,享受本地企业同等政策;原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可冠用原企业名称;外地民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迁入园区,注册资本没有变化的,一般不需验资。
二、税收激励
第五条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有关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有关规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有关规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有关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向园区企业转让软件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范围,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5]45号文件)的规定,层报国税总局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财税[2005]109号)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外资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文件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型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内资企业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有关规定,无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软件企业又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减税期间,税负超过7.5%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对区内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园区设立鼓励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天使投资基金,专门用于扶持种子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基金规模1亿元人民币,并视情况逐步增加规模。
第二十二条        园区借鉴国内外孵化器的先进经验和运行模式,设立高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器内的新创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优先获得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天使基金投资。
第二十三条        园区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园区的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发放债券和票据贴现等各种筹资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省级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通过认定的省级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03]169号),分别一次性奖励2万元和1万元。
第二十五条        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包括5000万元)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首次年销售收入突破1亿元、5000万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万元、25万元。凡年软件出口收入在300万美元(包括300万美元)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50万元(包括50万元)以上的软件出口企业,首次软件出口收入突破500万美元、300万美元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万元、25万元。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当年新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七条        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芯片开发时进行的MPW(多项目晶圆)投片费用(含企业第一次独立投片费用)、测试验证费用,经园区科技局、财政局确定,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四、出口鼓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行海关报关出口,园区软件园提供软件出口海关报关一站式服务。凡是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所进行的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产品,每出口收汇1美元给予人民币0.10元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凡软件企业新通过CMMI2、CMMI3、CMMI4、CMMI5级认证的,分别给予企业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的奖励。由低等次向高等次升级的,只奖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软件出口企业取得同一客户全年合同累计超过50万美元的出口订单,并因此发生银行贷款的,在合同完成并收汇后,给予为期一年的50%贷款利息的贴息,每家企业最高可申请50万元。
五、人才队伍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海内外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六、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和专利申请,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对知识产权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软件企业,由政府予以嘉奖。具体参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
七、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试行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制度,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试行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区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
八、入驻优惠
第三十五条        区内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区内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九、附则
第三十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凡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注册设立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
生物科技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为加快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发展,促进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基地建设步伐,培育新的主导产业和一批知名生物科技骨干企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产业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物科技产业是指以生物技术、生物资源为基础的产业,包括传统生物产业和现代生物产业两部分。
传统生物产业包括:
1、发酵类产品(氨基酸、酶制剂、酿酒类、维生素等);
2、天然药物(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提取物等);
3、新型食品及健康食品等;
4、化学合成药物及制剂。
现代生物产业包括:
1、现代医药生物(基因药物、人用疫苗、生化药物、医用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生物医学材料、生物医学工程、现代中药等);
2、农业生物技术产业(转基因农作物、现代育种、生物农药、生物兽药、生物肥料、花卉组织培养等);
3、海洋生物产业;
4、工业生物(生物环保、材料、生物能源等);
5、生物技术设备研发与生产;
6、生命科学前沿(生物芯片、纳米生物、生物信息、干细胞技术、组织工程技术、动物克隆等);
7、生物科技服务业(医药产品注册申报、临床实验CRO、专利代理及保护、生物技术成果交易等)。
二、企业认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物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2、主营生物科技产业一种或多种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营产品的销售应占企业全部收入的50%以上;
3、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开发能力强。
第三条 园区生物科技企业由园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最后认定。
三、企业注册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生物科技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五条 鼓励外地民营企业来园区投资兴办生物科技企业。对外地来园区投资生物科技产业的民营企业,享受本地企业同等政策;原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可冠用原企业名称;外地民营生物科技企业迁入园区,注册资本没有变化的,一般不需验资。
四、税收激励
第六条 生物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资生产性生物科技企业可以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外资生产性生物科技企业获得“先进技术企业”确认的,自被确认年份开始的三年内减按 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享受减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把从其在园区投资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生物科技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一条 生物科技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生物科技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五、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建立园区生物产业培育引导资金,专门用于园区生物科技产业的扶持。
第十六条 园区认定的新设立的生物科技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科技产品,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生物产业培育引导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园区认定的生物科技企业又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当年实现并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生物产业培育引导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区内生物科技企业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积极引入生物科技产业创业投资机制。园区设立鼓励生物科技产业发展的天使投资基金,基金规模1亿元人民币,专门用于投资种子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科技企业。
第二十条 园区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园区的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发放债券和票据贴现等各种筹资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园区建立生物科技企业孵化器,借鉴国内外先进孵化器的做法,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生物科技企业,优惠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包括5000万元)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上的生物科技企业,首次年销售收入突破1亿元、5000万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万元、25万元。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科技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当年新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园区认定的生物科技企业在研制开发生物科技项目中所发生的研究费用等,园区生物产业培育引导资金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园区认定的生物科技企业研制、引进和开发生物科技项目,并在园区实施产业化生产中取得成绩的,根据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不同程度,园区生物产业培育引导资金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
六、人才队伍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七、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试行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制度,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试行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区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
八、入驻优惠
第二十九条 区内生物科技企业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区内生物科技企业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九、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5
 
关于扶持苏州工业园区
动漫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动漫产业是二十一世纪的朝阳产业,也是新兴文化产业重要组成部份。为加快苏州工业园区国家动画产业基地的建设,推动园区动漫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动漫产业发展的相关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产业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漫产业主要包括动画、漫画、游戏(包括网络、掌上、电视等游戏)、影视等产业,主要有如下领域和相关产品:
1、动画、漫画、游戏、影视产品的研究、创作、开发、生产、出版(包括电子及网络)和服务;
2、与动画、漫画、游戏、影视产品相关的软件及工具的开发、生产和服务;
3、动画、漫画、游戏、影视产品衍生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交易;
4、动画、漫画、游戏、影视人才的培训及开发。
二、企业认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漫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2、主营动漫产业的一种或多种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其中主营产品的销售应占企业全部收入的50%以上;
3、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开发能力强。
    第三条 园区动漫企业由园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最后认定。
三、企业注册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动漫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五条 放宽登记冠名条件。动漫企业使用独创字号,且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征。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的动漫企业,园区工商部门可帮助申请冠省名。
第六条 鼓励动漫企业规模化发展,对于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七条 鼓励外地民营企业来园区投资兴办动漫企业。对外地来园区投资动漫产业的民营企业,享受本地企业同等政策;原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可冠用原企业名称;外地民营动漫企业迁入园区,注册资本没有变化的,一般不需验资。
四、税收激励
第八条 动漫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动漫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五、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园区设立鼓励动漫产业发展的天使投资基金,基金规模1亿元人民币,专门用于投资种子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企业。
第十四条 园区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园区的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发放债券和票据贴现等各种筹资方式的担保。
第十五条 对认定企业的原创动漫项目采用播出补助,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每分钟奖励1500元;在江苏省台播出,每分钟奖励800元。在多个台播出的以从高但不重复给予奖励,原则上每个项目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权威部门认定的国际级或国家级大奖的动漫游戏产品,并且此产品的销售税收在园区税务部门实现,给予该企业最高50万元的奖励,同一产品奖励一次。
第十七条 对获得权威部门奖励资助的动漫、游戏、影视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对动漫企业为发展原创动漫项目向银行借贷资金,经认定后,给予为期一年的50%贷款利息的贴息,每家企业最高可申请50万元,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企业申请之日的前一年内。
第十九条 完善动漫产业链,对产业链上进行创意、制作、发行、专业销售代理、版权转让、影视系统有偿播放、开发衍生产品的企业,具有较强原创能力、知名品牌形象、成功盈利模式、良好发展前景的,实行重点扶持政策,一企一策。
第二十条 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包括5000万元)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上的动漫企业,首次年销售收入突破1亿元、5000万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万元、25万元。凡年动漫出口收入在300万美元(包括300万美元)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50万元(包括50万元)以上的动漫出口企业,首次动漫出口收入突破500万美元、300万美元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万元、2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当年新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动漫产品,每出口收汇1美元给予人民币0.10元的奖励。
六、人才队伍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七、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动漫企业积极进行著作权和专利申请,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行为。对知识产权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动漫企业,由政府予以嘉奖。动漫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
八、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在园区整体形象设计中,政府主动导入动漫设计理念,形成由吉祥物、公益广告、会展、城市雕塑、路牌路标等组成的系列动漫形象表示,开发园区原创动漫纪念品,全面打造园区动漫形象。
第二十六条 试行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动漫产品制度,给予自主动漫产品优先待遇。
九、入驻优惠
第二十七条 区内动漫企业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区内动漫企业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十、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支持并协助动漫企业认证成为软件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资助的项目,同时又符合其它相关产业政策资助条件的,以不重复并从高享受为原则予以资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6
 
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
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科技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体系的主要力量,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完善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服务体系,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园区科技服务业机构在提高企业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产业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服务业主要包括:科学研究、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动漫游戏、科技咨询、科技情报信息服务、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科技条件市场、科技人才中介、技术贸易服务、科技孵化、生产力促进、创业投资、技术监督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科技服务业务。 
第二条        对于第一条科技服务业定义中的各类别,园区制定专项政策办法的,按专项政策办法执行。对符合本办法资助的项目,同时又符合其它相关产业政策资助条件的,以不重复并从高享受为原则予以资助。
二、企业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服务业企业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2、从事科技服务业所取得的年度业务收入应占其年度收入的50%以上;
3、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其中专职人员应不少于5名;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第四条 园区科技服务业企业(机构)由园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最后认定。
三、企业注册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科技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四、税收激励
第六条 科技中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苏地税发[2005]156号),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按江苏省国税局《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税收政策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5〕171号),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科技服务业企业认证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内资科技服务业企业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科技服务业企业在提高企业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加快发展创业投资事业。园区设立首期资金为10亿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大力吸引海内外创业投资机构进入园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区内科技服务业企业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六、协会建设
第十四条 大力推动和扶持科技咨询业协会、技术经纪人协会、生产力促进协会、企业孵化器协会、创业投资协会、专利代理行业协会等协会的建立和发展,重视行业协会的规范化建设,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政府的助手和行业管理的中枢。
、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由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
、人才队伍
第十六条 对科技服务业企业或机构急需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第十七条 科技服务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凡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苏地税发[2005]156号)和《江苏省国税局〈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税收政策〉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5〕171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服务业企业开展从业人员科技咨询师、项目管理师、质量认证师、技术经纪人等职业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八、入驻优惠
第十九条 区内科技服务业企业或机构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区内科技服务企业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九、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7
 
关于加强苏州工业园区
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
 
加强知识产权工作是大力推进园区科技创新、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和提高园区综合竞争力的重大举措。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动企业和科研机构自主创新为重点,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经济为目的,突出企业作为科技创新和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推动,全面提升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使园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达到与国际相适应的水平。根据省市有关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园区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办法如下。
第一条            以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为核心,积极开展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建立以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等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要安排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申请、维持和实施。
第二条            鼓励企业制定、实施结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重点增强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大科技研发及知识产权投入,将知识产权纳入企业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生产制造、市场拓展、资产管理各个环节,积极培育核心知识产权,增加知识产权储备。
第三条            设立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园区科技创新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从2006年起五年内,每年从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园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实施;支持企业争创名牌,提高园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条            为促进企业专利数量与质量的同步增长,对企业和个人申请专利给予资助并设立年度专利申请大户奖。加大对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资助力度,注重专利资源积累,提高专利质量,专利申请要从国内申请为主向国内外申请合理布局转变;专利类型要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为主向发明专利为主转变。
第五条            围绕软件产业园建设,充分挖掘计算机软件资源,着力培育园区创意设计、嵌入式软件、网络软件、数据库、动漫游戏等优势版权领域,鼓励企业软件登记,给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补助。
第六条            大力扶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开展项目研发,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企业给予登记补助。 
第七条            扶持培育驰名、著名商标,打造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名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争创拥有驰名商标的国际品牌,推动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以及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创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区域产业品牌和全国性品牌。
第八条            支持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境外商标注册,打造国际品牌。对外贸企业(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商业物资流通企业)到境外注册商标实行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倡企业单位依法采用竞业禁止制度,与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约定使用范围、期限、方式、条件等具体事宜。凡在行政管理、中介服务中知悉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机构及其它涉密有关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第十条            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园区企业给予重奖;对新获得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或国家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产品和新获得“江苏省名牌产品”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扶持和培育具有示范带动效应的知识产权重点企业。对自主创新的重大发明项目的实施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现知识产权创新的重点突破。积极创建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在重点行业和企业中开展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加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镇建设。试点和示范单位要推广知识产权管理和运用等方面经验,致力于广泛推进专利、商标、版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对批准为苏州市知识产权试点或示范镇给予扶持,获准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吸引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园区参与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市场竞争,引进国外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为园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检索、咨询、中介、培训和法律援助等服务,对为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和名牌战略实施有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加快建设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信息系统。要建设园区知识产权信息化工程,整合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形成一个集专利、商标、版权信息和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针对园区的重大科研领域、重大工程及重点产业,建设一批共享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专用软件,为企业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园区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点,为企业提供国际、国内最新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构建快速、便捷的服务窗口,实现知识产权政务公开、业务受理、检索查询、咨询服务等一条龙服务。
第十六条  加强和完善园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区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管理,并经常性加强与工商、海关、司法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园区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等联动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和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和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开展法制宣传、综合执法、人才培养等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引导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开展维权,积极配合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坚决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要联合建立包括技术预警在内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机制,密切跟踪园区产品目标出口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和检验检疫要求的变化,对出口可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实时监测和发布预警。
第十九条  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妥善处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知识产权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对国外投资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
第二十条  加大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力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制订专项计划,在园区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和法制教育。增强园区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树立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良好国际形象。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知识产权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统计方法和标准,对园区的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进行定期统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附件:                                                     
 
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为鼓励园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实施名牌带动战略,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关于加强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的试行办法》的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细则。
一、 专项资金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指由园区科技专项经费安排,用于促进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和名牌产品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二、知识产权和名牌产品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知识产权仅指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名牌产品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国家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
三、使用范围和资助额度
第三条 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并且第一申请人为园区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具有园区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个人,可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资助的专利费用包括:
1、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
2、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授权费(含专利登记费、印花税、维持费、授权当年及授权后第二、三年年费)
3、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费用(含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
4、内资企业被授予国外发明专利权的,每件资助人民币30000元,同一件专利资助不超过二次。
本条第1至第3项所述费用按实际缴纳额资助。
第四条      为使更多的单位和个人获得专项资金的资助,企业和个人的专利申请资助设有一定限额,限额标准根据当年专利专项资金基数确定。
第五条      对符合省、市专利专项资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园区科技局推荐到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助,获省市资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园区资助。
第六条      设立年度专利申请大户奖,对当年专利申请大户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在园区注册的软件企业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一年内向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每件资助300元。已享受软件产品登记补贴的不重复资助。
第八条      在园区注册的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获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的,每件资助2000元。
第九条      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均在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企业,为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相关服务类别申请商标注册的,每新申请一件,给予商标注册申请人1000元资助。
第十条      对园区注册的企业新获得名牌产品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名牌带动战略奖励细则的通知》(苏府办〔2005〕109号)规定执行,本专项资金给予下列各项奖励:
(一)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80万元。二者不重复奖励。
(二)新获得“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或“国家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产品”,一次性奖励16万元。
(三)对外贸企业(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商业物资流通企业)到境外注册商标实行奖励:凡按国家(地区)注册的每件商标奖励4000元;按马德里协定注册手续办理注册,一次性在5个以上国家注册的,奖励8000元。企业可凭境外商标注册证书的有关资料申领奖励金。
(四)新获得“江苏省名牌产品”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定奖励,但两者不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安排部分经费支持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镇和试点企业的建设、培育自主知识产权重点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对列入当年度国家、省和市知识产权局的各类计划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经费资助。
第十二条            每年安排部分经费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宣传培训和重大活动。
四、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费用资助、商标注册申请资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费用资助每半年受理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和12月。截止时间为缴纳专利费用、商标注册申请费或登记费用后的12个月内。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提交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名牌产品奖励,应填写《苏州市省级以上名牌奖励申请表》,并由企业向园区科技局提出申请,由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苏州市经贸委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企业应于每年3月1日起申报,截止时间为4月底。
第十六条             以上各项资助申请材料须报园区科技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五、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局是园区知识产权和名牌产品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由园区科技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资金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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